案情简介:他人未还款,银行将自己的保证金扣除
2013年4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以及其他案外人以联保方式向民生银行贷款,其中原告刘某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崔某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各贷款人均在民生银行按照贷款的比例留有不同数额的保证金,并约定各贷款人按照贷款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刘某在民生银行抵押的贷款保证金被银行扣除206624.30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崔某欠民生银行的贷款及罚息。保证金被扣除后,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某立即给付原告206624.30元。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6624.3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崔某在民生银行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崔某却在贷款到期后,迟迟不予还款,已经构成了对银行的违约;又因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是以联保的方式在民生银行贷款,在法律上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互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刘某向被告崔某追偿,于法有据。
律师说法:保证金被扣除如何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在法律上形成了互为按份共同保证的法律关系,银行按保证人贷款比例扣除了原告刘某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原告刘某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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