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金盾”借款千万
金盾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706万元(人民币,下同),邱建某、陈某某以担保人名义为金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2日,双方就借款还款事项达成《借款还款合同书》一份,2013年12月1日,各方当事人达成《有关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未偿还给原某借款本金计4706万元,拖欠的利息截至2013年11月为1430624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前先行偿还200万元,同时约定若未能按期偿还,则所欠款项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5%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起算,同时原告有权向泉州地区人民法院诉请解决。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毫无还款诚意。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金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邱建某、陈某某为金盾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最后无力偿还
最后,法院根据相关案情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金盾纺织(某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邱建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向原告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金盾纺织(某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盾纺织(某市)有限公司、陈某某、邱建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7.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807.5元,被告金盾纺织(某市)有限公司、陈某某、邱建某共同负担3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