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公司间互相借
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赵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石某借款。其间,石某多次委托自己经营的公司及他人分别向赵某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约定的借款。截止2014年3月26日,赵某累计拖欠借款本金9600万元及利息。为此,2014年3月27日,石某与赵某、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确认借款及利息共计1.215亿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路××号的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某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日,第三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向石某出具《还款方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处置相关资产,尽快清偿借款。后经石某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也未按约定处置相关资产,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判决:追债路途险
最后,法院根据相关案情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向原告石某返还借款本金640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利息。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前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石某负担163575元,被告赵某、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