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与投资交错
朱某某与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于2005年5月3日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受让某市贝村路地块(16-20间)商住项目,并以朱某某、蔡某某为甲方,楼某某、余某某为乙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以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面受让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拍卖,项目由甲方控股,甲方占60%,乙方占40%;该项目竞拍保证金为2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即甲方为120万元,乙方为80万元,并于2005年5月13日前汇入项目的独立帐户;甲方同意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竞拍成功受让后负责融资800-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千分之二十,时间为半年。该融资款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提供有效抵押或担保,并以个人名义借款注入项目部独立帐户。2005年5月13日,朱某某将60万元人民币汇入蔡某某帐户,2005年5月14日,蔡某某将130万元款项经蔡河山帐户汇入楼某某帐户,用以支付拍卖土地的保证金。5月18日,朱某某、楼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竞拍取得了某市贝村路2号楼建设项目。2005年5月19日,以朱某某为甲方,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柒拾伍万元;二、乙方借款用途用于某市正华实业总公司(某市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乙方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11月18日止,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后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四、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按季支付利息,2005年8月18日为第一期利息支付日,2005年11月18日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所有借款自到帐之日起计算利息;﹍﹍七、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5年5月27日,朱某某将875万元款项汇入蔡某某的帐户,2005年5月28日,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款捌佰柒拾伍万元的收条。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分别以个人名义以及通过某市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朱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101万元。另查明,2006年2月26日,朱某某、楼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等股东就某贝村南路2号楼店房分配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1、所有套房一起销售;2、店面房按各股份配额、抽签分给各股东名下:朱某某、刘建伟1-3号3间(其中3号已出售),边间价格为15000元/平方米,蔡某某4-6号3间价格为14200元/平方米,楼某某、余某某7-10号4间价格为14200元/平方米,同时按原分配的储藏室配套给各店面;3、所有店面按设计图纸面积计算;4、店面从此由各股东自行处理。
朱某某以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未依照借款协议返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为由,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并支付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借款总额875万元人民币的万分之五约315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复杂关系链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借款协议,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收到朱某某87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楼某某提出,双方当事人间系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从现有证据看,朱某某与楼某某、蔡某某、余某某间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并有朱某某汇款给蔡某某的对账单,蔡某某、楼某某、余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出具给朱某某收条等可印证本案各方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本案定性不产生影响。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