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贷款条件低
2010年12月28日,晋商银行某支行与某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港公司向晋商银行某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715%。同日,鑫某公司、某辉公司与晋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元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与晋商银行某支行分别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鑫某公司、某辉公司、元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分别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晋商银行某支行向某港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某港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鑫某公司、某辉公司、元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公司偿还难
最后,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港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借款本金9999990元、利息4475713.36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山西鑫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某港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鑫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辉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山西某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山西某港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有权向被告山西某港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75元,由被告山西某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18元,减半收取计1844.09元,由康某某、肖某、朱某负担。
律师说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康某某、肖某、朱某为某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3日康某某尚欠某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0725.79元,合计25906.93元,肖某、朱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肖某、朱某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