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巨额借款未偿还
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8日前还清,若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和3%的罚息。被告李国甲、申某某、李国乙、曹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付。
于是,原告徐某某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合计2600000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担保责任担
综上,由于案情简单,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32000元(本金2000000元,时间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共计35个月,2000000元×24%/年÷12月×35月=140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68000元,再支付1132000元),合计31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甲、申某某、李国乙、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甲、申某某、李国乙、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被告王某、李国甲、申某某、李国乙、曹某某负担3121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