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转”还是借贷?
2014年11月7日,陈某经人介绍向赵某某账户转账2万元,同日,赵某某向案外人陈某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8日、12月9日,赵某某分别向陈某转账617元、392元、441元、441元。2016年11月,陈某以原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赵某某否认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赵某某因朋友介绍帮忙替陈某向案外人陈英转账。赵某某提供了陈某向赵某某转账2万元后,同日赵某某即向陈英转账2万元的银行流水。同时,赵某某申请证人袁某,4、方某,4出庭作证。袁某,4、方某,4证人证言:有一次赵某某与两证人在一起吃饭时,赵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赵某某接电话后告诉证人有人让她帮忙替陈某向陈英转账。
二、法院巧判别
最后,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原被告之间的流水往来,未提供双方书面借条、借款合意等证据。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并不相识这一事实以及陈某不能提供借款的借期、利率等合意证据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陈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借款凭证是十分重要的。而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也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