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还款协议纠纷
2013年2月,刘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及苏某某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张某某、苏某某截止2013年1月31日合计欠刘某款项总额为人民币74000万元,三方同意共同作为欠款总额的债务人共同按协议约定归还刘某;从2013年3月起,分次还清刘某全部欠款;从2013年2月起,以72000万元为本金在扣除已付款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三方没有按期归还刘某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014年5月12日,刘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乙粮食集团有限公司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7000万元)质押给刘某;质押担保范围为前述《还款协议》下债务人尚未清偿刘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以及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对刘某在《还款协议》外新发生的全部债务;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3亿元。刘某与甲公司随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长春)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XXXXXX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协议签订以后,三债务人均未按约定向刘某归还欠款及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三债务人共同作为欠款总额的债务人,李某、苏某某及张某某归还的款项均视为各方共同归还的款项,刘某可以向三债务人主张共同归还也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归还。
法院判决:怎样维护权益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归还欠款本金336971000元并支付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92680366.0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369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甲实业有限公司以所持有的乙粮食集团有限公司25%的股权在其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13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刘某依法享有以被告四川甲实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7972.05元,由刘某承担2139188.81元,被告李某承担1604391.62元,被告甲公司承担160439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