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委托贷款易
2013年10月24日,甘肃宏达溶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宏达投资中心)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被告甲皮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甘-E-2013-002),由宏达投资中心通过甘肃银行向被告甲皮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4915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蓝皮等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5%,按日计息,按季付息,被告甲皮业公司以牛蓝皮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日,甘肃银行将委托贷款全额发放。截至委托贷款本金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甲皮业公司按期支付了四期利息合计1636.26万元。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甲皮业公司累计偿还本金4010万元,尚有委托贷款本金10905万元逾期未偿还。2015年2月2日,宏达投资中心与被告甲皮业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信甘-E-2015-001),约定委托贷款本金10905万元,自2015年5月至9月,每月偿还900万元。10月偿还1500万元,11月偿还2000万元,12月偿还2905万元,还款日为当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季付息,年利率15%。
经债务重组,2012年2月2日,宏达投资中心将对被告甲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乙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在以原牛蓝皮质押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甲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增加了朱某某、马某某以各自持有的350万股甲皮业公司股份、李某以持有的1300万股甲皮业公司股份进行质押担保。同时,由甘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质物牛蓝皮实际进行质押监管。
截至2015年12月l0日,被告甲皮业公司仅偿还本息合计1665.89万元(第一期本金900万元、第一季利息372.58万元、第二季利息393.3l万元),尚有本金10005万元,利息5373687.50元,违约金90045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106324137.50元未予支付。原告乙公司自2015年6月起向被告甲皮业公司催告至今,被告甲皮业公司未兑现还款承诺。
法院判决:偿还由谁还
一、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乙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250000元,给付利息6813976.00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11日,100050000.00元×139天×0.05%-139499.00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9925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支付违约金270135.00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100050000.00元×18天×0.015%)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9925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付)。
二、如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乙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牛蓝皮2637449张,价值22946.16万元,存放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某镇皮革产业园鸿福皮革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乙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二项不能清偿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出质的股权1300万股、被告马某某出质的股权350万股、被告朱某某出质的股权350万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马某某、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某对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上述第二项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71.00元,由被告甘肃甲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朱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516213.90元,原告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35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