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借款质押难
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杨一、黄建与谷物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及乙公司签署了《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一将其对光德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58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债务人光德公司对此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黄建将其对谷物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744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谷物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同日,乙公司与谷物公司、光德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就光德公司对乙公司负有的债务人民币5580万元全部转移给谷物公司;债务转移后,乙公司对谷物公司享有人民币13020万元的债权;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否则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谷物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函告:因谷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光德公司对四名自然人杨一、黄建、李旗、崔杨共计借款人民币本金20800万元,其拟以谷物公司所有的145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上述四位债权人,但因丙储运公司不同意与自然人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只同意与法人签署,故四名债权人将相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乙公司。由乙公司与丙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6月1日,崔杨、谷物公司及乙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崔杨将其对谷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且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否则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5日,李旗、谷物公司及乙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李旗将其对谷物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谷物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完成后,乙公司对谷物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26320万元。
2014年6月4日,乙公司与谷物公司签署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谷物公司以其自有的玉米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质押物为145400吨玉米,暂作价3亿元。同日,乙公司与谷物公司、丙储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质押FQ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丙储运公司接收谷物公司交付的质物并向乙公司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监管期间自丙储运公司收到质物开始起算;在监管期间非乙公司书面确认,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储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公司行使质权时应签发以乙公司为提货人的放货通知书给丙储运公司;丙储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质押物的放货事宜。在监管期间,由于丙储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灭失等应由丙储运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后,丙储运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已经收到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且质押物已经在其占有、监管之下。2014年6月9日,丙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后,因谷物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于约定日期偿还上述债务,其申请对上述债务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7月向乙公司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谷物公司承诺,其将于2014年7月15日向乙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届时违约,乙公司可直接行使质权。
2014年7月,因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多次去丙储运公司处确认质押物情况,丙储运公司确认质押物在其监管下并出具签字确认的动产质押工作记录,质押物现场监管员出具了现场核查笔录证明质押物存在完好无损,并承诺只要乙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即将质物交付乙公司。乙公司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并向丙储运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书》,要求丙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丙储运公司以没有跟谷物公司联系上为由没有向乙公司提供质押物。
法院判决:偿还非易事
一、大连甲谷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连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丙储运公司对大连甲谷物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大连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280元,由大连甲谷物有限公司、中国丙储运公司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