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私人债权
2012年12月12日,周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周某某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若周某某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则以周某某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周某某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6%,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刘某某、田某某、帅某、刘某、朱某某分别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周某某按约向某公司发放借款,某公司逾期未还款。2013年12月12日,周某某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某公司承诺2014年4月12日前偿还周某某本息,并约定某公司担保范围不变,管辖法院为原告周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某公司到期仍未偿还。2014年4月12日,周某某与某公司、某公司、李庆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至今,某公司欠付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整,某公司及保证人承诺以下还款计划:2014年6月18日17:00之前向周某某还款人民币861万元;2014年7月18日17:00之前向周某某还款人民币2361万元;2014年8月18日17:00之前向周某某还款人民币778万元;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某公司、李庆对某公司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剩余未还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协议第八条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还款协议到期后某公司再次违约,经周某某多次催告,某公司仍拒不支付。
法院判决:公司偿还
一、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8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某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帅某、刘某、朱某某对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28.65元,由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某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帅某、刘某、朱某某共同负担315745元,由周某某负担3508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