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各公司互相借贷
绥化某公司因购置固定资产先后在某行东兴支行贷款二笔,合计金额6340万元。其中:一、2010年12月10日贷款5800万元,期限54个月,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152%,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超期未归还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本金,约定2011年末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2年末前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3年末前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4年末前还清本金13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其中:绥化某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分别签订三份《抵押合同》;鑫兴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47万元,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二、2011年4月15日贷款540万元,期限42个月,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98%,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超期未还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绥化某公司以自有房产、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同时,北京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为上述二笔贷款6340万元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某行东兴支行按约定,如期将二笔贷款发放至绥化某公司开立的账户,在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前,绥化某公司仅偿还第一笔58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37,755.53元及部分利息,此后再未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63,262,244.47元及利息经某行东兴支行多次催要,绥化某公司均未偿还。
法院判决;如何偿还
一、绥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57,862,244.47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一》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绥化某公司已偿还的120,253.33元利息从所欠付的利息中扣除);
二、绥化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时,某行东兴支行有权以案涉绥房他证城字第26903号-26906号、绥他项(2010)第8232号《土地他项权证》、绥北工商抵字201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绥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绥化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第三项款项时,某行东兴支行有权以案涉绥房他证城字第286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绥北工商抵字2011-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10000千伏安变电系统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北京某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鑫兴担保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三项债务在10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某行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464.28元,由绥化某公司、北京某公司、鑫兴担保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