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利润分红未给
2009年6月20日,某矿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双方共同合伙投资修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金钰大都会”二期项目的协议,该工程项目是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赤峰某公司开发,现该项目已经完工,2014年6月24日经三方结算并协商签订了《合伙投资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利润及资金费用等结算方式,按照该约定,某集团公司、赤峰某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给某矿业公司1.9亿元分红利润款项,现某矿业公司多次向某集团公司、赤峰某公司要求支付该款,但某集团公司、赤峰某公司拒不支付。
法院判决:变借款催账
一、重庆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某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9800元,由重庆某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9867元,由重庆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9933元。
律师说法:本案中,某矿业公司通过举示2008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2000万元转账支票、交易明细文件以及凭证号为0526691、01033527的各1000万元电汇凭证,应当认定某矿业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因《合伙投资结算协议》中关于1.5亿元分红利润实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