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公司做股东
2013年6月7日,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与乙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1、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0.00元;2、还款安排:(1)2013年12月20日偿还人民币2,000,000.00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股东借款本金;(2)2014年6月20日偿还人民币2,000,000.00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股东借款本金;(3)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人民币2,000,000.00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股东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7日起,每自然季度月末20日偿还不低于人民币200,000,000.00元整,人民币贰亿元整的股东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6月7日偿还全部股东借款本金余额;3、借款利率为9.3%/年,利息以股东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季计收,起算日为债权人将借款资金足额划入债务人借款账户之日,结算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股东借款的到期还本日,利随本清;4、乙公司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包括被债权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有权就该逾期借款本息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违约金,直至逾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5、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
2013年6月19日,甲公司按照《股东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乙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200,000,000.00元。
2013年6月7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债权转让协议》。该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拾贰亿元,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标的债权转让后,乙公司应向丙公司偿付贷款本息。
2013年6月19日,丙公司按照《股东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200,000,000.00元。
2013年6月7日,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四方当事人在确认上述标的债权以及债权转让事实的基础上,约定:丙公司作为标的债权的持有人,将其对乙公司的标的债权转让给戊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拾贰亿元。标的债权转让后,乙公司应向戊公司偿付贷款本息。
为保障戊公司受让的标的债权,2013年6月7日,戊公司分别与甲公司、某年公司、某佶投资公司、某顺公司、某思公司、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戊公司还与陈某某、黄某某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其在甲公司的80%的股权为主合同提供保证,黄某某以其在甲公司的20%的股权为主合同提供保证。
为进一步保障戊公司受让的标的债权,戊公司又与乙公司、甲公司签订《债权远期回购协议》,明确约定戊公司和乙公司知晓并同意甲公司作为第三方加入乙公司共同偿还其在《股东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甲公司通过上述协议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乙公司、甲公司共同承担对戊公司的偿付义务。
2013年6月19日,戊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200,000,000.00元。
到目前为止,除了甲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戊公司偿付人民币2,000,000.00元以外,乙公司、甲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戊公司支付其他的本息。
法院判决:借款谁来担
一、乙公司、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戊公司借款本金119600万元;
二、乙公司、甲公司按照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1196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9.3%向戊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为128208766.67元。
三、乙公司、甲公司按照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逾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戊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34363926.45元。
四、某年公司、某佶投资公司、某顺公司、某思公司、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82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63263元。由戊公司负担18600元,由乙公司和甲公司负担6844663元,某年公司、某佶投资公司、某顺公司、某思公司、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