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小额公司大额贷
2014年3月21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冶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LZ1(2014)012)。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同意向被告某冶发放总额为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4年3月2l日起至20l5年3月2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被告可以对借款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是结息日。同时,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本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六款还约定,逾期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的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l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l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如约使用贷款后,2014年7月15日仅支付利息50万元,之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两笔贷款全部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相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
法院判决:收款难上难
一、被告某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
二、被告某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万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兰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78元,被告某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00元,原告兰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