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私人欠巨款
2010年5月17日,被告林某某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洪某某借款,分别签订编号为GR710001的借款合同(下称2010年借款合同)和编号为GR710002的最高额借款(暨担保、抵押)合同》(下称2010年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上合同到期后,2011年5月17日,林某某与洪某某之间重新签订了编号为GR71100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增加了借款额度,累计借款不少于壹亿元整(人民币,下同),将上期未结算的借款余额计入2011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度,约定月利率为1.3%,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谢某、黄某、伊某、李某、骆某、甲公司、仙美某、丰元某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共同向洪某某出具了保证函,为林某某向洪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履行期间,洪某某均依约向林某某支付了借款,林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停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17日,林某某尚欠洪某某本金3000万元。后在洪某某的催讨下,林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一直未付。至今,林某某尚欠洪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为512.2万元。现借款本息已过偿还日期,经洪某某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不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法院判决:担保来担责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款3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3%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燕明、黄培德、伊加喜、李义南、骆育智、厦门市甲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仙美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丰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洪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某某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