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高额借款
2014年3月25日,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简称乙)与被告丙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01140009《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向被告丙发放贷款人民币14亿元。同日,被告丙向甲、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上述14亿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此后,甲、乙与被告丙、谢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40009《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丙为抵押人、被告谢某某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乙与被告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丙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区利海.丁中心项目A区及B区商业裙楼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乙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中的5.6亿元人民币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东方公司与甲、乙、被告丙、丙、谢某某还签订了一份《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收购服务合同》),其中特别约定当本案债权发生转让后,被告谢某某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须对原告东方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将14亿元贷款向被告丙发放完毕,但被告丙、丙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均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谢某某亦未依约履行其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2014年1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甲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甲作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设立申万戊有限公司及其2家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95号]出资设立申万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开展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证券业务。申万乙二十八号定向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二十八号定向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已由甲变更为申万宏源。
2015年3月25日,申万宏源、乙、原告东方公司、被告丙、被告丙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照该协议,申万宏源、乙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义务(标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以2015年3月27日为基准日,被告丙、丙拖欠原告东方公司本息共14.2844072亿元(其中拖欠本金14亿元,利息0.2844072亿元)。
综上所述,被告丙、丙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某某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何顺利归还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二、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7.6%计;
三、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逾期罚息的计算办法:以本金1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
四、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复息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复息的计算方法:以28440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
五、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424446元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六、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00元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即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丁A区和B区商业裙楼(邕房建字第100506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邕房建字第100744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商品用房、商铺和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24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7444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担313827元,被告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负担8303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