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购买商品房
2013年7月18日,双方就被告某海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紫荆公馆”项目中部分商业及写字楼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已付款、房屋购买范围、房屋交付方式、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根据约定,被告某海房产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为止,被告某海房产公司仍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法院判决:合同变债权
一、被告新疆鄂尔多斯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汤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
二、被告新疆鄂尔多斯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汤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支付律师费4163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881.5元(原告汤某已预交),由某海房产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定忠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