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7百万
2012年7月25日,被告甲金属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丙轴承公司、乙标准件公司、丁汽车玻璃公司、戊金属材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分,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甲金属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仅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以前的利息。2012年7月7日,被告甲金属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乙标准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分,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甲金属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仅支付了2013年3月10日以前的利息。现被告拒不支付该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
只偿还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山东聊城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盼某借款本金662.89534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聊城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冠县丙轴承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区丁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聊城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冠县丙轴承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区丁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聊城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李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67200元,由原告李盼某负担1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