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开加油站
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因合伙在甲开发区东盛路与曙光路交汇处建一座加油站,因建加油站工程的需要,被告于2013年5月向甲市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作为工程建设的前期投入,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被告为了归还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便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41万元用于偿还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和购置加油站的设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将加油站建设工程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及在建工程的全部资产作为1041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协商还款,被告却分文未还,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相反还为合伙事宜扯皮并将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停工,致使原告的借款蒙受损失,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
贷款700万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甲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41万元;
二、由被告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甲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5676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甲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50元,由原告云南甲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85元(已交),由被告甲经济技术开发区乙石化有限公司承担97265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