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借款
2014年3月25日,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简称乙)与被告丙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01140009《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向被告丙发放贷款人民币14亿元。同日,被告戊向甲、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上述14亿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此后,甲、乙与被告丙、谢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40009《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丙为抵押人、被告谢某某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乙与被告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丙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区利海.亚洲国际中心项目A区及B区商业裙楼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乙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中的5.6亿元人民币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东方公司与甲、乙、被告丙、戊、谢某某还签订了一份《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收购服务合同》),其中特别约定当本案债权发生转让后,被告谢某某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须对原告东方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将14亿元贷款向被告丙发放完毕,但被告丙、戊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均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谢某某亦未依约履行其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数额很惊人
2014年1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甲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证券),甲作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设立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2家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95号]出资设立丁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开展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证券业务。申万乙二十八号定向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二十八号定向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已由甲变更为丁。
2015年3月25日,丁、乙、原告东方公司、被告丙、被告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照该协议,丁、乙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义务(标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以2015年3月27日为基准日,被告丙、戊拖欠原告东方公司本息共14.2844072亿元(其中拖欠本金14亿元,利息0.2844072亿元)。
综上所述,被告丙、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