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购买商品房
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署《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乙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武口朝阳西街荣苑雅居的1幢1301号、101号、401号、402号403号房屋,面积23006.26平方米,单价173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否则按照万分之三/天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乙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064元,乙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办理了备案登记。
同日,原被告、安徽丙公司赵某、钟某某四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事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乙公司若于2013年11月12日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则双方签订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若被告乙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全款,双方应协商推迟退款的日期及在此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不能达成一致的,原告有权选择永久执行双方签署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乙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原告选择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后,被告乙公司除了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资金占用费外,一直没有退还购房本金。2013年11月6日,被告乙公司希望原告同意将退还购房款的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6日,被告乙公司再给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420万元,但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因被告乙公司既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协商购房款退还前资金占用补偿费事宜,也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乙公司至今未交付。
价款变债务
一、被告某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64万元,利息1680.003584万元(以4000.006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2240.003584万元,核减已付利息56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6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00元,由被告某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