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诉讼财产保全,有效防止财产转移
2015年4月,王先生与张先生就委托合同发生纠纷,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张先生名下价值近百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提交了由某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法院认为王先生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该裁定的过程中,法院发现张先生是某大型煤矿的登记采矿权人,因此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冻结,冻结期间禁止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执行保全财产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先生在其与张先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而言,王先生向法院申请对张先生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交了某担保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王先生的申请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保全过程中,法院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冻结了张先生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但仅限制了该证的权利处分,而没有真正对矿山采取查封措施,也就保障了矿山在保全期间仍可正常生产经营,将保全措施对被告的实际影响减到了最低程度。
律师说法:财产保全的条件及效力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设定财产保全制度,其初衷是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防止被告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是,由于保全申请往往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通常非常紧迫,而为了确保保全效果,一般不能事先通知被告听取其意见,民事诉讼的公平性原则也要求法官在庭审结束之前不能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预设立场,因此法院在审查原告保全申请的过程中,往往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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