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委托借款
田某与沙依巴克区宝山路甲金信银通信息咨询中心(下称甲信息中心)签订《委托投资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借300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收益为每月利息1.5%,乙方按双方约定每月22日支付甲方与借款方所签订的借款和约定的出借资金收益45000元。如借款合同到期(含展期期限)后借款方无力偿还本息,原借款合同债权中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益随之转为乙方所有,乙方代为清偿原借款方未清偿部分本息。2013年8月22日,经甲信息中心黄文科介绍和办理,田某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田某给乙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乙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龙河南路房产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乙公司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3月6日,因乙公司资金不到位,田某与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6个月,2014年8月20日到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交付后,甲信息中心违反约定,拒不支付2014年8月的利息。乙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地产公司偿还
法院经过审理,质证后,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疆鄂尔多斯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鄂尔多斯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违约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要求林碎批、黄文科与新疆鄂尔多斯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新疆鄂尔多斯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田某3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645000元,给付标的36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9%,应收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田某已预交),由乙公司承担99%即35600.40元,由田某承担1%即35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