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大厦300万
2010年9月7日,甲公司因建设甲大厦综合楼项目,请求中小担保公司对此项目进行人民币债权投资345万元,约定投资期限为三个半月。同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在投资期限内分四次支付中小担保公司利润分红款(实为借款利息)共计181125元,于2010年10月7日支付51750元、2010年11月7日51750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51750元、2011年1月22日支付25875元。同时约定如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投资款及利润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加收10%违约金。2010年9月7日,陈某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甲公司的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13日,陈轮某亦出具《保证担保函》,为甲公司的借贷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345万元借款转汇至甲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丙支行的陈轮某账户(×××8141)。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支付利润分红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利润能否抵债权
甲公司2010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与甲公司的约定于2010年9月13日将345万元汇至甲公司指定账户,陈轮某、乙公司、陈某某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成立并有效。本案并非联营合同,同时在陈轮某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中有:“。贵公司向甲公司投资人民币345万,时间三个半月,此项投资实为借款。”的表述;乙公司、陈某某出具的《担保函》也有“。此项投资实为借款。”的表述。被告亦明知其实为投资,而非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