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收购
2011年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乙煤矿达成合意,由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收购乙煤矿,随后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及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7日先后分8次向被告支付收购乙煤矿预付款共计2330万元,该款项经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乙煤矿于2013年9月17日共同确认。但随后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乙煤矿不能继续履行煤矿收购事宜。2013年丙公司作为煤矿兼并主体根据贵州省煤矿整合政策将乙煤矿收购,因丙公司收购乙煤矿需向其支付收购对价,而乙煤矿需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退回已收取的收购预付款,为了理顺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乙煤矿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乙煤矿应退回给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的预付款2330万元转由被告丙公司直接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并详细约定了被告丙公司支付给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款项的时间,其中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无论乙煤矿采矿权是否能完成过户,被告丙公司应无条件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有的款项,丙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应当按0.1%的标准由丙公司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杨正民,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乙煤矿将其对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已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转移给被告丙公司且得到了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同意,现在债务人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债务缠身
一、由被告贵州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欠款2330万元,并向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款项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0元由被告贵州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在本院确定的主债务给付期间内一并支付给贵州甲矿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