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六千万借款
被告甲公司与昆明市某区政府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被告为了推进某区子君村片区城中村改造,需要资金投入。2014年1月22日,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各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2%。《借款合同》签订后,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万元,被告向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即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利息支付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认可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8日。
法院判决:先利息后本金
云南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各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云南甲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00元,由云南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丁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向甲公司的账户各汇入10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000万元。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6000万元的义务。四川省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油市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四个月的借款利息1454437.44元,共计4363312.32元,该四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