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合同未实现
2012年6月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创美房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00815、2012000816、2012000817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00819、2012000822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原告赵某购买被告创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甲市红军大道“君豪城市花园”商品房(商业用房)9-14号楼组合体1层14-18号营业房,合计建筑面积为500.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91.7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113,24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6月5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出卖人为买受人安装临街门市铝合金卷帘门,且连二门市中间不能分开安装。出卖人负责完善项目消防设施设备达到房屋验收合格及办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通过现金支付首期购房款和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购房款6,113,240元已全部付清。后被告创美房开公司未通知原告赵某接房,原告赵某遂提起诉讼。
购房变债权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从本案案涉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如贵州省甲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本案案涉商品房的实际交付,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由贵州省甲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每日6,113,240元的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日6,113,240元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赵某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贵州省甲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8元,由赵某负担11,273.72元,由贵州省甲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4.28元。一审诉讼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赵某负担1700元,由贵州省甲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8元,由赵某负担11,273.72元,由贵州省甲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