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借款
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为周某某,借款人为甲房地产公司;约定借款额2亿元;借款期限23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中国陶瓷科技城二次装修;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甲房地产公司与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周某某,抵押人甲房地产公司,抵押物为某市张店区昌国西路88号6号展馆(商铺),房产证号某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某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面积合计47306.95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某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2-1045037号和某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2-1045038号。同日,蔡某某、蔡春某、甲陶瓷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上述三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原告提供借款后,甲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仅在2015年1月26日至4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甲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2419.9500万元。被告甲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付息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5日原告周某某向四被告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提前到期。
亿元借款到期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亿元;
二、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21833333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0日,嗣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26万元(律师费96万元,保险费30万元);
四、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某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某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春某和被告某甲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春某和被告某甲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