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公路建设难
原、被告双方因甲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需要,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第一份《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丙支行)申请贷款1亿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使用3000万元,被告使用7000万元,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利息支付、贷款归还等事宜。其后,原告与工行丙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丙支行向原告发放了1亿元贷款。原告将其中的70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被告在《使用贷款资金确认书》上签章予以了确认。
2008年4月26日,原告、工行丙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四方签订《甲西线高速公路工程中标企业融资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继续以原告名义借款,仍由被告提供担保。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工行丙支行签订了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贷款1亿元,由原告使用3000万元,被告使用7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7日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第二份《资金使用协议》。原告将第二笔贷款1亿元中的70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
2008年8月15日,因被告资金紧缺,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再次以原告名义申请贷款7000万元,资金归被告使用,除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贷款归还外,同时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归还第三笔贷款及未在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第二笔贷款中的70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贷款本金50%的违约金(即3500万元)及按一年6%计付佣金(即420万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工行丙支行签订了第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万元,借期10个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银行利率上浮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逾期还息加收50%计收复利。第三笔贷款7000万元于2008年8月20日到账,原告将70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
但被告未按期偿还第二笔借款,至今仅偿还了2400.957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99.0428万元。被告对第三笔借款7000万元,仅还款150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500万元。
原告已按《资金使用协议》和《资金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了工行丙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900.7645万元。按被告使用资金计算,被告应承担银行利息1469.8475万元,而被告偿还贷款期内利息1805.35万元,抵充后结余335.5025万元,转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863.647383万元及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贷款规模过大,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双方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及佣金420万元。
法院判决:借贷公司还
一、被告湖南甲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乙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16.0488万元及利息357.8705万元;
二、被告湖南甲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乙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4415.169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158.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的标准,从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甲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乙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乙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01元,由湖南甲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9061元,湖南省乙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10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