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股权转让
2013年8月19日,其与甲公司、庞某某签订《协议书》,对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借款偿还事宜进行了约定:1.钱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庞某某,双方于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庞某某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钱某某;2.钱某某与甲公司、庞某某经核实确认,甲公司、庞某某共计欠钱某某借款金额3300万元,其中1400万元由甲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将其对兰州市西固电厂1400万元的应收账款授权钱某某收取作为偿还;其余1900万元,由甲公司、庞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全部付清。《协议书》已经签署两年有余,甲公司、庞某某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钱某某偿还1900万元借款,庞某某未向钱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法院判决:借款掺杂
一、甲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某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
二、甲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某某2014年9月1日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1599588.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
三、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55元,由甲宏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0680元,限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钱某某负担15375元,其预交的多余部分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