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拍卖与开发
2012年5月,甲城投公司受甲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县政府)的委托,依法办理甲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出让事宜,并委托拍卖公司依法对涉案项目进行整体拍卖,江西乙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以18200万元竞得涉案项目。
江西乙公司在支付了3000万元拍卖保证金后,未及时支付项目转让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甲城投公司出具《关于甲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分期付款的申请》,请求分期支付剩余的15200万元转让费。经协商,甲城投公司同意江西乙公司分期缴付出让金。2013年3月11日,甲城投公司与江西乙公司签订《关于分期缴付甲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江西乙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缴清剩余款项,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办理项目资产登记过户交接手续;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的约定。签订该协议后,在江西乙公司的请求下,甲城投公司同意其进驻项目现场,并于2013年4月23日移交水电供江西乙公司使用。
江西乙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转让费给甲城投公司,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关于分期缴付甲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剩余的10200万元出让金在甲城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日内缴清。在江西乙公司、甲乙公司的请求下,甲城投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将其名下的位于甲风情一条街的五栋房产过户至甲乙公司名下。2014年4月21日,甲城投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调规、变性后的土地证,完成了自身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江西乙公司、甲乙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10日内付清余款,但两公司在支付了800万元后,剩余的940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后甲城投公司与江西乙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再次签订《甲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江西乙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缴清剩余的9400万元。但两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甲城投公司与江西乙公司、甲乙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关于甲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为了便于项目的操作,由江西乙公司成立全资项目公司即甲乙公司全权受理经营涉案项目,由甲乙公司代表江西乙公司办理未尽事宜,两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公司与政府的纠结
一、被告江西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甲乙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转让金9400万元给原告甲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江西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甲乙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转让金数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给原告甲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甲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350元,由原告甲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5000元,被告江西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甲乙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833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甲乙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