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公司大额借款
2013年12月24日被告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二、甲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四、乙方以电汇方式向甲方交付出借款项;五、甲方按月息2.3%向乙方支付利息;六、如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乙方偿还借款,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向乙方付息外,另外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以电汇方式向甲公司分三笔交付出借款项200000000元。甲公司收到该款后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王某某多次催要,甲公司拒绝偿还。
2013年12月24日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贾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二、甲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四、乙方将所借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方交付。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将扣除贴现息后的贴现净额电汇至甲方银行账户;五、甲方按月息2.3%向乙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故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贴现的贴现息由甲方承担,甲方实际收到的现金为乙方代为贴现后的净额,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甲方在到期时须以现金方式足额给付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及利息人民币4597876.98元整;六、如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乙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除延期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息外,另按所欠本息合计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贾某某向甲公司交付了85张金额合计99953847.4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向贾某某出具了《收据》。然后甲公司将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委托给贾某某办理贴现。贾某某按照甲公司的委托办理完承兑汇票的贴现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银行于2013年12月27日以电汇方式向甲公司汇付贴现后的净额97294247.61元。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贾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多次催要后,甲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5000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拒绝偿还。2014年9月10日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贾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某。贾某某和王某某已经通知甲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情况,并要求甲公司履行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甲公司拒绝偿还。
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99953847.45元,除去甲公司已支付给贾某某的利息外,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尚有利息58120496.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88827.6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87163172.02元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甲公司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法院判决:还款未履行
一、北京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北京甲投资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500万元,优先充抵以99953847.45元为基数、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99953847.45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由北京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477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