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三债权人共讨
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与何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某某向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6亿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2%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何某某违反约定导致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何某某还应承担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
2011年6月20日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1年6月27日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向何某某支付了合计人民币258689506.66元的借款。但何某某未能按约还款。
2011年9月21日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与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9日。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戊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同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林展鸿、袁金钰是甲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期限到期后,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还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遭到各被告的拒绝和推搪,至今为止,何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
法院判决:“过亿”借款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人民币167.2万元。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如下:437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164001506.66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3000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15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计,20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计,100万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298.8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5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予以扣除。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涉案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甲(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丙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丁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丙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丁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134.31元,由何某某、甲(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丙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丁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