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债权人典当行
被告人宫某某与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庆阳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荔某某出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0月15日起,三被告人或单独或共同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同本金6800万元,用于房地产的开发与建设。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借款时设定了抵押典当,即对被告所有的不动产(房地产)按市场价格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按买卖协议执行,以其房地产抵顶借款本息,长余款项退还被告。其具体情况如下:
l、2012年10月15日,宫某某协议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2.8%,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4月15日。以上借款被告人荔某某提供保证,并共同承诺以其自有庆城县北区金凤苑商用楼5号5幢单独所有面积为1185.3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以成本价转让给原告做为还款清息的抵押保证。原告实际给其借款285.6万元。但到期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清偿了小部分利息。
2、2013年4月18日,被告宫某某、荔某某共同借原告现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2.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到10月5日,原告实际给其借款976.2万元。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又申请延期5个月至2014年3月5日。以上借款的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庆城县金凤苑东坡南部3000平方米建筑及庆(国)用(2013)第026号1088.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20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若不能按期还款,将以上房地产出让给原告做清息还本来源,长余款项退还其本人,并提交了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只清偿了小部分利息。
3、2013年4月18日,被告宫某某、荔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将原告在此之前的2012年3月28日、5月5日、8月24日、9月14日、11月6日、12月5日和2013年3月l1日共7次向被告合计借款1900万元完善为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再借现金19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5日到2013年11月5日,原告给其实际借款1553.44万元。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又申请延期4个月至2014年3月5日。以上借款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11278.1平方米建筑物及庆(国)用(2012)第090号153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00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若不能按期还款,将以上房地产出让给原告做清息还本来源,长余款项退还其本人,并提交了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只清偿了小部分利息。
4、2013年6月6日,被告宫某某、荔某某、庆阳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借原告现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2.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到12月5日,原告实际给其借款825.18万元。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又申请延期3个月至2014年3月5日。以上借款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庆阳市某区长庆大道9号东侧庆阳甲酒店管理公司名下2601.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00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若不能按期还款,将以上房地产出让给原告做清息还本来源,长余款项退还其本人,并提交了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只清偿了小部分利息。
5、2013年7月19日,被告宫某某、荔某某共同借原告现金1000万元,约定月综合利率4.5%,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955万元。但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只清偿了少部分利息。
6、2013年12月8日,被告宫某某、荔某某、庆阳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借原告现金1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月综合费用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6月5日.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601.2万元.以上借款的当天,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庆阳市某区长庆大道9号东侧庆阳甲酒店管理公司名下2601.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正负零工程以170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若不能按期还款,将以上房地产出让给原告做清息还本来源,长余款项退还其本人,并提交了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建设施工手续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只清偿了少部分利息。
7、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只清偿了少部分利息。
以上七笔,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借原告本金6800万元,但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296.62万元,按照其实际借款时间分段计息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利息4795.9万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总计支付利息1373.8万元,下欠利息3422.1万元。违约应计复息1825.61万元,原告酌情诉请400.525万元。本息合计9119.2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或按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交付资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
法院判决:多公司债务人
宫某某、荔某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乙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296.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06元,由宫某某、荔某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