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朋友融资
2011年9月24日,唐某某与甲公司、张某某、丰某某达成了三方协议《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张某某及丰某某融资,并由二人为其提供还款担保服务。嗣后,唐某某积极筹措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出借给甲公司资金300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2012年6月21日出借给甲公司资金124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刘开某、刘华某、刘高某、刘华某等四人自愿对2011年9月27日出借给甲公司的3000万元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开某、刘高某及刘华某等三人自愿对2012年6月21日出借给甲公司的1240万元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起诉,甲公司拖欠3000万元的借款达24个月,应承担利息1574.4万元;拖欠1240万元的借款达15个月,应承担利息391.22万元。期间,经唐某某多次催要,甲公司仅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唐某某指定账户归还了利息1000万元,尚欠本息合计5205.62万元。
法院判决:担保借款
一、武汉甲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某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0日前利息48.8万元;以42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丰某某、张某某、刘开某、刘高某、刘华某对武汉甲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刘华某对武汉甲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81元,由武汉甲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872.9元,由唐某某负担302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