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借款保本金
俞某、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3日,姚某某姚某某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俞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姚某某总是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俞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姚某某立即归还俞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按照30000元计算)。
在庭审中,俞某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法院判决:债权难实现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律师说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本起民间借贷中,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负有按约返还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与2011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超过借款期限后,原告可以自逾期付款的次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