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替男友还房贷两度成被告
原告李某、被告唐某经案外人范某介绍认识。被告因其男友范某之求,于2007年1月26日归还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名人国际花园某幢某室房屋的按揭贷款,并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1.7%月;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位于嘉兴市名人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建筑面积163.43平方米,土地证号179829,面积23.3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双方一致协商抵押物价位为8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的利息,每日2.3%。本合同壹式肆份,被告方执壹份,原告方执贰份,嘉兴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执壹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了编号为“嘉房禾他字第押(07)某号”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李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嗣后或之前,被告均未从原告处得到借款。
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3200元,后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5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4000元。被告以未得到原告的借款作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为双方的借贷关系设立一种担保,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已经发生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借款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因其举证不能而不予采信,原告自然也不能因此向被告主张利息。
律师说法:借款协议何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虽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生效,而是在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生效。因为原告李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自己曾向被告唐某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就目前的证据提供情况,只能视为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李某无权要求被告唐某偿还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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