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投资合作借款5亿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借款5亿元,投资借款期限一年,自投资借款到乙公司账户之日起算。乙公司给予甲公司固定投资借款回报,年回报率10%,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公司将投资借款及投资借款收益一并支付给甲公司。丙公司对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予担保。2013年2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2亿元。2013年3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3亿元。2014年10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再次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投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投资借款起算时间、投资借款回报率、担保等其他事项不变。延长后的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将投资借款本金及两年期投资借款收益一并支付给甲公司。根据协议约定,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日投资借款期限届满,乙公司应当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投资借款及投资借款收益的义务。经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23日还款。但至起诉之日,甲公司仅收到乙公司支付的部分投资借款收益款1千万元,投资借款本金及全部投资借款收益均未收回。2015年10月9日,甲公司委托上海丁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还款,但乙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
法院判决:高额本金高额利
一、被告海南乙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甲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以3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以2.9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522.22元,由被告海南乙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