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共计六千万
2012年12月3日,章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在二年内可以数次向章某某借款,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每次借款时间不超过2个月;章某某根据要求转款到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的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账户均视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收到借款,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千分之二十二支付月息;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章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累计发放借款6000万元。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除在2013年1月25日归还1000万元外,至今没有归还其余借款本息。
归还部分债务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四川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乙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丁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被告四川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乙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丁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原告章某某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借款17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借款2000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借款7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300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38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82638元,被告四川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乙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丁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