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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贷款难还 借款时私人担保

此文章帮助了293人  作者:施永宝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基本案情:公司的贷款难还 

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甲公司与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日,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300万元,利率18%,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为担保甲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分别以抵押合同中列明财产向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孙战英与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经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甲公司始终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5月31日,甲公司拖欠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31250元、罚息7319969.08元及违约金133000元。

法院判决:借款时私人担保

一、被告河南甲家具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0503125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7319969.08元,自2015年6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0503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甲家具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万元;

三、乙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他项权证号为“单房他证城区字第005021号”、“单房他证城区字第005022号”所载明的房产及孙战英持有的河南甲家具城有限公司50.86%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孙战英对上述河南甲家具城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2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221元,由被告河南甲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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