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公司的借贷债权
2013年6月27日,甲江苏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1份,甲江苏分公司因受让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如皋支行)等单位的债权而取得对乙公司的28798万元债权。同日,甲江苏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协议》2份,乙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皋国用第539号、皋国用第540号、皋国用第541号、皋国用第542号、皋国用第46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未售房屋(在建工程),为甲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江苏分公司领取了皋他项(2013)第8250049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皋房建字第2013单1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同日,甲江苏分公司分别与暨阳公司、何某某签订《质押协议》各1份,由暨阳公司、何某某以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为甲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2013)第06270001号和(2013)第06270002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甲江苏分公司分别与暨阳公司、泰耐克公司、何某某及周荷霞签订《保证协议》各1份,由暨阳公司、泰耐克公司、何某某及周荷霞为甲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公司应于2014年6月27日向甲江苏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8639.4万元,但截止该日,乙公司仅累计归还2000万元。甲江苏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向乙公司发出《催款函》,表明依照《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的所有重组债务提前到期,应立即偿还剩余重组债务本金26798万元及相应的重组收益和违约金。甲江苏分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属于严重违约。甲江苏分公司与乙公司、暨阳公司、何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均在相应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甲江苏分公司与暨阳公司、泰耐克公司、何某某及周荷霞签订的《保证协议》亦合法有效,故相关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来分辨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江苏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2679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
二、如果乙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甲江苏分公司有权对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皋他项(2013)第8250049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皋房建字第2013单1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皋国用第467号、539号、540号、541号、542号]以及在建工程[座落于如皋市如城镇城北村11组、新生村1、8组,其中住宅598套,面积88989.02㎡;商铺77套,面积17468.41㎡;车位700个,面积942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79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果乙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甲江苏分公司有权对暨阳公司、何某某出质的股权{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第06270001号和(2013)第06270002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79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暨阳公司、何某某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四、暨阳公司、泰耐克公司、何某某及周荷霞对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暨阳公司、泰耐克公司、何某某及周荷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953元,由被告乙公司、暨阳公司、泰耐克公司、何某某、周荷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甲江苏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995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