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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款四千万 用七处房产抵押

此文章帮助了217人  作者:施永宝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基本案情:公司借款四千万

2010年11月18日,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甲公司提供借款45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实际交付借款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占用借款期限计算。乙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自己所有的七处房产(证号为:20100015110、20100015111、20100015112、20100015113、20100015114、20100010830、20100010831)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分10次向甲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及乙公司既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也没有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

法院判决:用七处房产抵押

一、河南省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别从转款之日起计算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王某某有权以某市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七处房产(证号分别为:20100015110、20100015111、20100015112、20100015113、20100015114、20100010830、2010001083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62.50元,由河南省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市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王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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