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发文日期:2005年04月20日)第1条规定:“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与上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第2条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规定相冲突,且法〔2017〕48号属于“新法”,且属于“上位法”。因此,应当适用法〔2017〕48号的规定。不能够通过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听证的方式决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与认定,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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