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民间借贷中存在复利,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2013年6月8日,汪某向程某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汪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与程某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3000元计入新一期借款本金,且汪某重新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汪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程某遂将汪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汪某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所载信息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8日,被告汪某向原告程某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汪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将往期利息计入新一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汪某共欠原告程某36300元,没有超过以原始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总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汪某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律师说法:民间借贷中存在复利,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中要支付复利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复利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1、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进行了结算;
2、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另行出具了债权凭证;
3、前期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
4、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不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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