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内涵、依据与优势
张立平
[摘要]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的内涵和特点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的和谐性、解 决范围的广泛性、调解与仲裁结合的有机性、仲裁调解与其他调解的衔接性和调解方 式的灵活多样性,并最终体现为纠纷解决的“三率性”。其产生和发展有着内在的政 治、文化、经济和法律依据,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政治需要、 重视调解的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和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内在要求 等,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国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其在纠纷的解决上相对于仲裁裁 决更具有和谐性和彻底性,相对于诉讼调解更具有灵活性和专门性,相对于人民调解 更具有程序性和专业性,相对于国际上的仲裁调解更具有先进性和高效性。
[关键词]仲裁调解 中国特色 内涵 依据 优势
仲裁,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方式,其在我国的发展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①但是,由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基础、政治体制、 法治推进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所决定,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也逐步 形成了自身的特色。这些特色不仅体现在仲裁制度设置的基本理念、管理体制和具体 程序上,也体现在纠纷解决的基本范式上,而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又正是这 些特色最为集中和重要的体现。或者说,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已成为中国特色仲 裁制度最为重要的特色,在“中国仲裁制度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②因此,分
析和
* 张立平,男,1962—,汉族,法学博士(在读),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文为本人所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08BFX065)、主持的湖南 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和谐社会与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08A077)暨主持的湘潭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 究基地重点项目《法制现代化视野下的“三调联动”机制实证研究》(10fx06001)之阶段性成果。
① 仲裁(arbitration),通常的含义是指解决民事争议的仲裁,即民事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 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 的制度和方式。总体而言,仲裁是在性质上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 式。但仲裁在现代社会,已呈现多样化发展的趋势。尤其是在我国,由于仲裁制度的产生主要并非行业 自治的产物,而是政府支持和推动的结果,在资金来源、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等方面均与政府存在不同 程度的的关联,因此,对其性质的认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并存在一定的争议。这本身就是仲裁制度发 展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多样化发展的一种表现。我国仲裁制度设置本身还具有多样性。《仲裁法》规定: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国家另行规定,亦即解决这类纠纷不 适用《仲裁法》。国家并为解决这类纠纷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文所指的仲裁,以及中国特 色仲裁制度,特指属于我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仲裁。
② 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该著收录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司长 卢云华长期以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工作体制的建立进行深入思 考的有关文章和讲话,共40余篇。这些文章充分地说明了国家和政府对于中国特色仲裁制度发展的重 视,并集中反映了政府对仲裁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认识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对于把握我国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功能发挥上的方式 选择和制度设置上的模式取向,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 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的内涵
所谓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是相对于国际上的仲裁调解制度具有自身特征而 言的一个概念。但若要对其明确定义,指出其具体的内涵,却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 智,本文也仅是对于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的一个初步尝试。概念是人们对认识对象的性 质和内容予以概括的语言形式,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产物。因此,从中国特色仲 裁调解制度的既有理念、规范和实践,分析其自身性质和内容,也许不失为认识其内 涵并加以大致定义的有效途径。
一是从中国仲裁制度的确立理念和法律规定来看,其自始便具有重视调解的特 色。50年代初,中国贸促会设立仲裁部时,贸促会第一任主席南汉宸即提出我国仲裁 制度除学习苏联的经验外,也要重视在解放区处理民事纠纷的经验,在仲裁制度中借 鉴马锡武审判方式对民事纠纷解决重视调解的做法。1953年,仲裁部即运用调解的方 式,成功解决了中国粮油出口公司向芬兰公司出口大米生虫,导致芬兰公司索赔30万 卢布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①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虽未尽完善,但在理念和内容 上不仅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现代性要求,而且其对仲调结合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更是 体现了自身的特色和先进性。②
二是从政府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看,调解被逐步明确地视为提 高仲裁纠纷解决效率的核心。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自始即从 我国仲裁制度的社会主义政治属性出发,坚持仲裁事业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并在总 结仲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仲裁工作的实际,又逐步提出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指导思想,明确了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三率”原 则,即“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自动履行率”,以及将“仲裁活动从相互对抗 变为磋商”的指导性意见。③2002年11月4日,卢云华司长在大连国际仲裁及调解与 实务讨论会闭幕式上做了主题为《充分发挥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的优势》的讲话, 强调指出我国仲裁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仲裁机构的社会责任,并阐明了仲裁调解对 于纠纷解决的良好效果及其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重要法律地位,进而提出要“加强仲 裁调解规范化、制度化、定型化建设”。④仲裁要融入市场经济、变对抗为磋商、坚 持“三率”原则,其核心都是要强化调解在中国仲裁中的法律地位;仲裁调解的“三
① 参见董有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创举”,载《中国对外贸易商务月刊》, 2002年第5期。
②《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和国际上通常实行仲调分离的做法是不同的。
③ 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④ 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23页。
化”,则是对仲裁调解的法制化要求。
三是从各地仲裁机构的实践创新来看,调解呈现向仲裁程序的贯穿性、与其他 调解的衔接性、与仲裁程序的结合性、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和进行过程的规范性发 展。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 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会等都先后围绕仲裁调解做了专门规定。为 论述的方便,本文以湘潭仲裁委员会的现行《调解规则》为例。其于2009年12月25日 通过施行的《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系在2002年学习武汉仲裁委经验,并不断 借鉴各地仲裁调解规则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三次修订而成,因此其内容不失为较为全 面地反映了当前仲裁调解的实践创新和前述特点。具体包括:(1)将“公正、和谐、 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作为仲裁调解的基本理念,也是《调解规则》制定的立意和 宗旨。(2)以保障调解的自愿自决性和防范调解的非正当性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其 内涵包括:当事人自愿参加调解、自愿退出调解、自主选择调解员、自主设计调解程 序、自主决定调解结果,不受他人干涉,从而防范强迫调解。(3)将调解纠纷的范围 扩大至“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规定: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 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调解。(4)建立了七种仲调结合机制, 形成先行调解、全程调解、全员调解、仲调对接、调裁结合的和谐解纷格局。具体包 括仲裁确认机制——本仲裁委员会外和解、调解与仲裁相衔接的机制;无仲裁协议纠 纷的调解机制;组庭前调解机制;仲裁庭主持的开庭前调解、开庭中调解和裁决前调 解机制;裁决书执行中的调解机制。(5)改变了单一的仲裁庭调解,形成了由专门 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仲裁庭调解、仲裁部调解的多元格局。对于无仲裁协议或者仲 裁协议无效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调解组织调解;经立案人员审查,事实清 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小额纠纷,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组庭前调解的,可 由调解组织进行组庭前调解;对于裁决执行中的调解则由仲裁部派员进行。(6)明确 了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可以分清是非但不纠缠是非。调解 员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采用与当事人分别沟通、由当事人提出或调解员主 动提出调解方案和争议解决建议、邀请当事人双方都信任的专家、律师和有关人士参 与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①
从以上三个层面,可以大致地归纳出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以下内涵: 一是制度立意的高度性。将仲裁调解定位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的基本目标,“公正、和谐、高效”的基本理念。二是调解意志的当事人自主
①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见湘潭仲裁员会网http://www.xtac.org/class.asp?id=490。其中第三条规 定了适用该规则的案件受理范围:“(一)当事人在本委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委制作仲裁法 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 本委调解组织调解的;(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进行调解的;(四)当事人愿意在 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过程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五)当事人愿意在裁决书 执行过程中调解的;(六)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委调解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调解 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性。是否选择调解和达成协议,均决定于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三是调解范围的广泛 性。调解纠纷的主体对象范围并不局限于商业群体,而是延伸至社会的各个群体和阶 层,只要是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即可。四是调解阶段的贯穿性。立案前、仲 裁立案后组庭前可进行调解组织调解;组庭后至裁决前各个阶段均可进行仲裁庭调 解;裁决后执行阶段可进行仲裁部调解等。五是与其他调解的衔接性。仲裁调解可通 过仲裁确认机制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诸多调解实行对接联 动。六是调解与仲裁的结合性。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可以随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或仲 裁庭的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结束后,仲裁程序即随之恢复;仲裁委员会调解组织调 解、其他组织调解、仲裁过程中的调解以及裁决后执行中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可通 过裁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七是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调解只要严格遵守当事人自 愿自决原则,可以不拘泥于某些机械的形式,并且可以借助外部力量的参与,一切以 是否有利于纠纷的“公正、和谐、高效”解决为标准。八是进行过程的规范性。调解 的深度运用和广泛运用,以及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并非可以任意而为,而是必须遵照 规范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多方参酌,几经修订,内 容已达40余条,即是对于仲裁调解法制化的体现。
仲裁调解的这些内涵,内在地反映了中国仲裁调解的特色。其主要体现在纠纷 解决的和谐性、解决范围的广泛性、调解与仲裁结合的有机性、仲裁调解与其他调解 的衔接性和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并最终体现为纠纷解决的“三率性”。当然,之 所以说这些内涵可以体现出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也是与国际上的仲裁调解比较 而言的。虽然调解在纠纷和谐解决上的价值已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重视,但这些国家 的仲裁调解,毕竟不如我国的仲裁调解因具有悠久“和谐”文化传统的支撑,而在纠 纷的和谐解决上发挥得更为充分;虽然西方国家也比较重视通过仲裁调解解决纠纷, 但因其仲裁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主要依赖于工商业阶层的支持,其对纠纷的解决也主要 是来自于这些阶层的民商事纠纷,而不如我国广泛延伸到一般的民事纠纷;虽然仲裁 与调解的结合在国际上也处于发展的趋势,在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已有不同程度的 规定,但与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比较,其结合并不密切,关于其正当性也有较多的争 论,如认为调解员担任仲裁员可能因对内幕信息的知晓而损害其中立性,调解难以控 制程序的有效进行和保证其公正性,混淆了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区别,导致某种形 态的调和与危险等;虽然西方发达国家的ADR机制,也注重纠纷的调解解决,但未如 我国实行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广泛存在的对接联动,因而也不存在仲裁调解与其他调 解组织之间的衔接;至于在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方面,国际上也多持较为谨慎的态 度,如对当事人的个别沟通(“私访”),认为可能损害正当程序原则等。①综上, 所谓中国特色的仲裁调解制度,即比较国际上的仲裁调解制度而言,是以纠纷的“公
① 参见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樊堃译:《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为何能在中国成功?》,载《北京仲 裁》第67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正、和谐、高效”解决为基本理念,调解纠纷的范围较为广泛,调解与仲裁有机结 合,仲裁调解与其他调解相衔接,方式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制度。
二、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依据
任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必有其内在的原因和依据。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之 所以产生,并受到政府和仲裁界的重视而在实践中得到普遍的发展,是我国政治、文 化、经济和仲裁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1.政治依据。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面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任务,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也需要与之相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多种所 有制成分并存,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经济关系较为复杂,各种矛盾较多,纠纷解决 压力较大。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在矛盾纠纷的解 决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纠纷解决实践 中,便要求妥善处理国家强制力的使用和当事人自主意志保障的关系,以有利于社会 的和谐。国家强制力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在利益矛盾相对增多、激烈程度增强 的情况下,其运用的频度和力度,无疑都需要相应的增加。否则,很多纠纷可能得不 到顺利的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但是,国家强制力的行使是以暴力 为后盾的,其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往往是基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被迫服从,而非自 愿的接受,未必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源头上和心理上使纠纷得到真正根本的解决。且 国家强制力的使用也未必总是能把握好适当的技巧和分寸,还可能因某些难以避免的 不当而引发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对国家之间某些新的不满和对抗。因此,国家强 制力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和最终保障,但也是应当在可以不运用的 情况下,即尽量避免运用的手段。在根据实际需要强化国家强制力对民事纠纷解决的 同时,更多地重视通过当事人的自主意志解决纠纷,无疑是妥当的选择。2006年10月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 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 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 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加强司 法民主建设,……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将对纠纷的调 解解决提升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即是这种选择的结果。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的产生 正是契合了和谐社会建设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政治需要,对其进一步的重视和发展 更是对这种政治选择的及时回应。
2.文化依据。调解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文化根基。早在西周时期,在地 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掌万民之难而谐和之”。①和谐是中国传统 儒家文化的最高境界,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以和为贵,以忍为上。调解与儒家的“和为
①《周礼 • 地官 • 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郑玄(东汉末年的经学大师,遍注儒家经典)
注:“难,相与为仇雠。谐犹调也。”
贵”、“息讼”等思想观念契合,也就为统治者在纠纷的解决中广泛运用。农业社会 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所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熟人社会,以氏族血缘相联系的伦理道德上 的情感关系,以及涉及的纠纷类型主要是婚姻、土地和个人财产争议,则是调解得以 为当事人所欢迎的社会经济原因。“民刑不分”,“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制 度,给执法者较大执法空间,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以及执法官员的腐败,增大 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和公正实现的难以预期,也是当事人不如选择调解的法律原 因。①这种历史传统所形成的调解文化,在近代以来的民事纠纷解决实践中更被赋予了 新的内涵和意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下,基于共产主义的群众路线思想,敌我矛 盾的区别对待,对群众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主体地位重视,人民调解制度应运而生, 发挥着纠纷解决的重要作用,并在新中国成立后,上升至宪法规定,发展至遍及城乡 基层。诉讼调解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典型,并于1964年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 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进而为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 行)》确定为“着重调解”。这种在诉讼内外重视调解的悠久传统和浓烈氛围,为调 解在新兴的仲裁制度中的结合提供了深厚的文化根基和强烈影响。
3.经济依据。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根本上还必须与一定社会的经济状态相适 应。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发展不平衡状态,改革开放促进了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并取得巨大成就,但在发展的状态上呈现出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较大差 异。不同的利益阶层和群体,对纠纷的解决也呈现出不同的需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建 构也应与这种需求上的多样性相适应,才能最大程度地满足不同阶层和群体的纠纷解 决需要,更好地发挥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就仲裁制度而言,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由 于其自始即产生于工商业阶层的自治,在已经高度工业化、商业化和城市化的现代, 诚然主要是满足工商业阶层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主要是源 于政府的推动,与之相适应,法制建设主要地体现为政府的主动推进,现代仲裁制度的 建立和发展,亦因此首先是政府积极推动的结果,其自始即承载了政府在纠纷解决上 所寄予的政治性功能期望:对社会经济秩序较为广泛的维护,而非局限于较为发达的 城市地区和工商业阶层。在我国有13亿人口,农村人口仍占53.4%,农村居民年人均纯 收入仅5000元略余,②农村社会工业化、商业化、城镇化程度仍然较低,且地区之间、 行业之间均存在较大经济差异的情况下,照搬西方发达国家仲裁制度的模式,显然不 利于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实现其在纠纷解决上的功能最大化,广泛地满足不同阶层 和群体的仲裁需要。而调解作为一种被实践证明具有灵活性、经济性、和谐性、彻
① 参见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樊堃译:《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为何能在中国成功?》,载《北京 仲裁》第67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② 2009年全国总人口为133474万人。其中城镇人口62186万人,占总人口的46.6%;乡村人口71288万 人,占总人口的53.4%(表15)。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图15),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5153元(图14)。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网http://www.stats.gov.cn/tjgb/ndtjgb/qgndtjgb/t20100225_402622945.htm。
底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有利于突破仲裁制度主要作用于大中城市工商业阶层民商 事纠纷解决的局限,更好地满足城乡各个阶层和群体不同类型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的需 要,其在仲裁中的深度结合和广泛运用,便在情理之中。
4.法律依据。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适应了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 制发展的内在要求,并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 定为法律基础,在政府的领导、支持、规范和指导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即有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裁决 前“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时“应当调解”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卢云华司长一贯 力倡建立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并明确提出“提高仲裁快速结案率、和解 调解率、自动履行率”,防止仲裁诉讼化倾向的指导原则。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和人 们对纠纷解决机制设置的认识的深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更为多样化,并逐步走 向各机制之间在功能上的协调与对接。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 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4条规定:要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 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 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 第9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 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 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29条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 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 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 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等等。这些规定不仅为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对接提供 了依据,也为仲裁调解的发展提供了支持和依据。
三、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上的优势
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上不仅具有仲裁调解的一般优势,还具有基于 自身特色的特有优势。这些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对于仲裁裁决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有和谐性和彻底性。裁决与调解既是纠纷解决 上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也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其一,从行为模式上看,在通过 裁决的方式解决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是以一方压倒另一方的对抗心理参与纠纷的解 决过程,在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模式上相应地表现为对抗型。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 中,容易产生挑剔、计较、激愤、紧张、猜疑等心理状态,非理性成分增加,理性成 分容易受到不适当的抑制;仲裁机构的裁决也是在当事人对纠纷事实、法律或商业习 惯等的适用、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第三方决定,是第 三方强加于当事人的意志,因而仲裁行为也具有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间的对抗性, 易于产生当事人对裁决的不认同心理。因此,通过仲裁裁决对纠纷的解决,在行为模
式的范畴内,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之间、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型解决,由于当 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而产生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经济上的成本耗费,纠纷解决的效果 也因当事人的“服从性”而具有表面性,且容易因不服从而生发继续的“权利救济” 行为。在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由于调解的指向便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 和解,通过当事人的理性张扬和自主意志解决纠纷,并有作为调解的第三方通过语 言、环境等方面的各种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解、分析、说服、教育,无论从 纠纷解决的指向和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氛围来看,都体现为对和谐的回归和关 系的恢复,因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模式相对地表现为“非对抗性”,可以省却许多不 必要的争执和成本耗费。调解本身就是一种纠纷解决的“范式”,“调解的基础是双 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无论是要解决争议还是进行谈判,这种互动性都能因 为第三方当事人的介入得到增强”。①作为调解员的第三方,也是以“友善者”的身份 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只充当沟通者、梳理者、建议者、促成者,而不强加自身的 意志,因而对纠纷的解决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基础上,是当事人之间“合意正 义”的外在表现。其二,从思维的模式上看,裁决是由第三方根据仲裁程序所查明的 证据和事实,适用一定的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 理,在纠纷的解决上具有相对的“切片性”。而调解无论是作为利益争执双方的当事 人,还是调解人员,都是从纠纷发生的原因、矛盾的性质和程度、案件的类型上,根 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商业习惯等,并综合考量当事人在纠纷中所涉及的直接利益和间 接利益,近期利益和远期利益,寻找纠纷解决的适当方案和途径,而表现出纠纷解决 思维上的“整体性”,在纠纷的解决上更为接近基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合理性和当事人 在心理上的可接受性。有的观点认为,调解由于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妥协让步,不利于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过是“和稀泥”,但这是局限于规范实施视角上观察的结果, 而如果从当事人利益的整体性视角看,当事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却往往是基于各种因 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更为符合当事人的经济理性。因此,调解在行为模式上的非对抗 性和纠纷解决思维上的整体性,也就决定了调解比较于裁决往往更具有纠纷解决上的 和谐性和彻底性。
2.相对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有灵活性和专门性。从灵活性而言,无论何 种调解,在总体上都具有灵活性的特征。但不同的性质的调解,因其纠纷解决机制的 性质不同,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而难免具有一定的差异。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民事 纠纷的司法解决程序和最终手段,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严格的程序,这种严格 性也必然要影响到诉讼中对调解的运用。仲裁属于具有自治性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 方式,其程序相对具有简约性和灵活性,以及进行中的私密性,其对调解运用的程序 制约也相对宽松。如对当事人“私访”,利用仲裁庭以外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之
①[美]James A.Wall,Jr. John B.Stark,Rhetta L.Standife,颜杰雄译:《调解的现状回顾与理论发 展》,载《北京仲裁》第7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间的相互交涉,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等手段的运用比诉讼要更为方便。从专 门性而言,诉讼程序是针对所有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而民事纠纷具有各种不同的性 质和类型,担任调解的法院审判人员也比较固定,来源较为单一。案件的性质和类型 不同,调解人员所需要的相应法律知识和经验,以及调解手段和技巧的运用模式也不 同。这种调解案件类型的广泛性和审判人员的固定性和来源的单一性,也难免影响到 调解的质量和效果。仲裁程序主要是针对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的纠纷具有 相对的专门性。担任调解的仲裁人员或调解员多是依法定条件选取的专业人员,并来 自于法律、金融、建筑、房地产、贸易等各个行业,具有来源上的广泛性,可以针对 相应的知识和经验需要确定适当的仲裁人员或调解员,因而在纠纷的解决上,相对于 诉讼更具有专门性。
3.相对于人民调解在纠纷的解决上更具有程序性和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 的第一道防线,其调解的范围主要是较为简单的民间纠纷,在程序设置上是民事纠纷 解决机制中最为宽松和简约的。而仲裁作为较为正式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针对 权益争议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在程序设置上具有一定的司法性特 征。其程序上相对于人民调解的较为严格性,也有利于除工商阶层以外的部分较为复 杂的“可处分民事权利纠纷”的解决,从而使部分不适宜于人民调解调解,但又不必 通过诉讼的民事纠纷得到及时的解决,更好地减轻诉讼的压力。人民调解作为群众性 的自治组织,其调解人员主要不是以法律专业知识见长,而是注重于在当事人之间的 道德权威和对民情、风俗、习惯的了解,因来源的广泛性,文化素质也总体较低。而 仲裁由于以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为重点,对仲裁人员或仲裁调解人员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均有严格的要求,属于来自法律教学、法律实务及其他各个行业的专家、学者,因此 在纠纷的调解解决上,更具有法律和相关科学知识上的专业性。
4.相对于国际上的仲裁调解更具有先进性和高效性。国际上的仲裁调解制度虽然就 某种具体的仲裁调解而言,也具有我国仲裁调解制度在某个或某些方面的特征,如或 重视仲裁立案前的调解、或允许仲裁庭在任何时候对当事人争议进行调解、或允许调 解员在当事人不反对的前提下继续担任仲裁员等,不同国家的仲裁调解制度也有其自 身的优点和特色。如瑞士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日内瓦工商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 仲裁员可以充任调解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寻求对当事人争议的调解。日本1997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日本国际商事仲裁会仲裁规则》虽没有明确指引但也没有明确禁止仲裁 员在仲裁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新加坡1997年10月22日起施行的《新加坡国际仲裁 中心仲裁规则》规定:“在争议已得到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任何一方 的请求作出记录和解的和解裁决”。但是,我国仲裁调解不仅尽可能汲取了不同国家 仲裁调解在方式上和灵活性方面的一些特点,还结合了我国自身的经验,相对国际上 的一些仲裁制度,在总体上更为注重调解范围的广泛性、方式的灵活多样性、与仲裁 结合的有机性、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性,并在调解方面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深 厚文化氛围的支撑,因而更具有理念上的先进性和纠纷解决上的高效性。
总之,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有着内在的政治、文化、经济和 法律依据,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政治需要、重视调解的法律文 化传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和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内在要求等,有利于充分发挥 我国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优势也为实践所证明。不仅全国仲 裁案件调解成功的案件比例较高,“有的仲裁机构达到百分之六、七十”,并且“仲 裁调解方式受到许多市场主体的较高赞誉和欢迎。”①如湘潭仲裁委员会2002年至2010 年8月,共计受案3458件,其中调解结案和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共2459件,占总数的
71.08 %,其中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也多与调解有关。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 仲裁调解的广泛运用也难免会带来某些负面的效果,但这可以通过加快其规范化、制 度化和定型化建设而得到尽可能的克服。
① 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