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对于刑事辩护的问题,我觉得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刑事辩护三难首先在律师界达成了共识,之后和学界取得了一致,进而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我最近到各地去讲新《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我都讲最早引起《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就是刑事辩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冀祥德
最近我写了一篇文章,就是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六最,其中有一个最就是最值得辩护律师期待的制度——刑事辩护制度。当然还有修改最大的制度——证据制度,最让人担心的制度,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变更制度,关于能够引起国际社会最关注的制度——人权保障制度、社区矫正制度。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辩护制度,据我逐步的学习,不包括第二条,从第十四条开始,直接涉及到有辩护的字眼而予以修改的就有32条之多。这32条既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也包含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三大制度和四大程序。
首当其冲的是辩护与代理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这三大制度中,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有了较大的修改。同时四大程序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都有较大幅度的修改。
应该说仅仅从条文上来看,条文修改的数量也超过了证据制度,但是修改的力度我认为没有超过证据制度。所以我说修辩法最大的制度应该是证据制度,但是律师期待最久的制度就是刑事辩护制度。
今天在有限的时间内,我无法把这样一个关于辩护制度修改的内容给大家做一个汇报,我想就这几年我对形势辩护制度一些的研究和感想,和大家做一个交流。这几年,特别是从刑诉法修改以后,关于辩护的研究,我主要提出了这么几个不成熟的观点或者是看法。
一个是“三难说”。在刑事辩护的困境被社会各界所熟知之后,为了让有关人员进一步的认识到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可或缺性,我有一篇文章提出来“车轮说”。主要观点是认为公、检、法、司这个说法不太准确。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应该提公、检、法、律。公、检、法、律是推进中国法制进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尤其是律师这个车轮,我们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制进程都可以看到一个一致的结论,那就是没有任何一个法制国家的发展与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分离的。
简单地说,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既不是法官权力扩张的历史,更不是检察官权力扩张的历史,而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
正是因为辩护权的扩张,所以才有了法制进程的推进。我们从纵向的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历程看,也能得出这样的一个规律。我最近刚做完一个课题,叫做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
我的研究认为,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包括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以来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的。一个包公可以既命令抓人,又亲自起诉,同时又审判,还包括执行,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
刑事诉讼第一次大的变革就是这两个权力的分离,出现了专门的从事处理社会纠纷的司法职业与功能。
刑事诉讼的第二次革命是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控审不分,在我们国家的现代社会中,我们都能够记忆犹新。控诉权和审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中,它的分离就代表了刑事诉讼的第二次革命。
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则是控辩平等,这是因为控诉权从它产生的那天开始就天然的强大,而辩护权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天然的弱小。所以,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到大陆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中,对抗这样一种诉讼模式之下,关于辨方权力不断扩张,与控方权力相平等,进而实现一种对抗制的典型的现代化诉讼形态,这是最明显的。
在法国和德国的律师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也能够非常清晰的看到控辩平等在这些法治发达国家中经过的一次法国明显的革命。我们从1970年美国的布雷迪案件开始,正在发生着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就是控辩双方由平等对抗转向合作,或者说由原来的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现在的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1970年布雷迪案件第一个判例的出现到1973年这个案件的再一次重复,再到1974年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对辩诉交易的书面认可,乃至于从1980年到现在,用以解决美国刑事案件的90%以上,都说明了这样一个控辩合作一次革命的产生。而且这次革命的产生是悄悄的、自发的,而不是哪一个权力机关故意推动的。这样一个控辩合作的革命,不仅在美国,很快就在它隔壁的加拿大发生。
我2004年到加拿大做访问学者的时候,能解决他们案件中的93%,在英国解决74%以上。不仅在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中,2002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年修改后的第234条,写进了关于控辩合作的内容。法国在2004年修改的时候也把这个内容写进来了,不管法国的法官搞了三天的大把关,认为辩诉交易控辩合作了,侵犯了法官的裁判权,但是法国的议会一直是一个强势的议会,就像当年他们作为欧盟成员国取消死刑的时候,民众上街游行,议会依然坚持取消死刑,后来在法国的土地上人头就满地上滚。
关于用控辩合作的方式来解决案件的方式,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典中,已然现在推进得很好。从世界刑事诉讼革命的背景之下来看我们的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我们就看到。提出一个“车轮说”,看起来是一个非常通俗的,但是我认为是易懂的,是在这样一种世界的背景之下,我们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不可或缺的,刑事辩护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不是说你要不要的问题,而是你不能不要的问题。
在研究中,我又提出了一个“木桶说”,我认为在我们的社会关系中,法治是这个木桶中最短的那块木板。在法治这个木桶中,刑事法治又是这个木桶中最短的木板,在刑事法的木桶中,刑事辩护又是这个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
当然,我还认为,如果刑事辩护也是一个木桶的话,那么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刑事辩护木桶中最短的那块木板。我的博士后报告是控辩平等论,这就是我提出的“平衡说”,控辩平等,我也认为,不仅是在立法层面的一个平等武装,就是1972年西班牙国际刑法大会上大家达成的共识,不仅如此,我们还要在立法的时候创造平等保护的机会,制造平等保护的条件,这样才能做到平等对抗与平等合作。所以控辩平等,不仅是平等对抗,还应该包含平等合作、平等保护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再后来,我觉得我们不仅要平衡,还要加强我们律师队伍,特别是刑事辩护准入门槛的设立,这也是我做的另外一个课题,就是刑事辩护的准入说。
最近我们清华法学的第四期上,就这个问题,我再一次阐明了我的观点。就是我们要改变目前《刑诉法》第32条中普通的公民,就是没有律师师格的人也可以做刑事辩护的这样一种规定。要有资格的律师来从事形势辩护。最近关于有效辩护我也研究了一些东西,我的主要观点认为,有效辩护更重要的可能要依赖于一种对于无效辩护的处罚,而无效辩护不仅仅是指的我们律师对于辩护的一种效果,由于他的素质低而形成的一种判断。
无效辩护应当有两个基本类型,第一个基本类型就是权力侵权型的无效辩护,就是由于国家权力侵犯辩护权的行使,比如说应当安排会见而没有安排会见,律师应当的辩护权利,例如他的调查取证权等基本的权利,没有因为国家权力的干扰或者影响,而阻止了有效辩护的事件,这是一种权力侵权型的无效辩护,这个应当予以国家制裁。
在我们本次《刑诉法》中,这个方面的规定还是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努力的。另一种无效辩护是由于律师的素质,或者律师的水平,或者律师的失误而导致的一种辩护。
因此,我个人认为,我们目前就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而言,我觉得我们面临着三个转变:第一个转变就是从非专业辩护到专业辩护的转变。那就是不仅要建立准入制度,要由辩护律师垄断辩护行业,而且我们要有师格的辩护律师从事这个行业。第二个转变就是从个别辩护转向普遍辩护。这就是要基于我们这16年以来刑事辩护律师日趋下降的这样一个现实,我们说如果不解决普遍辩护的问题,我们的刑事辩护率还在10%、5%,甚至是30%这样一种低下比例的话,我们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个路还十分漫长。只有有了普遍辩护,才能谈上有效辩护,才能谈上对于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
第三个转变,就是要进一步从普遍辩护转向有效辩护,不仅要提高刑事辩护率,而是还是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有效辩护,我觉得至少有两个内涵:一个是要保证有师格的辩护人提供有效的辩护,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二是要有师格的辩护人提供有效辩护。有了师格的辩护人,一些全国著名的大律师,他们提出高师格的刑事辩护是没有问题的,他们能够提出,但是有没有这样的环境和条件,这就是我们有效辩护保障的两个基本的条件。
以上就是我对这几年关于刑事辩护这个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想法,跟我们各位老师、各位专家,尤其是跟我们各位律师来做一个简短的交流,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在各自的岗位上,用不同的方式,推进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