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办不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其中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
1959年,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有中国人民银行接办,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了《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路局接办,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对旅客不另签发保险凭证。可见,铁路旅客意外保险具有强制性,也可将其称为火车票强制险。
1992年6月1日,铁道部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2万元,只要旅客在哟小保险期间内,由于遭到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等,符合相关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代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论座席等次或是全票、半票、免票,责任限额一律规定wie人民币2万元。
一、火车票强制险在法律上存在诸多缺陷
(一)铁道部门作为承保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2009年的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保险法再次确认了1995年保险法关于实行的强制险种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精神,并将强制保险的审批权力明确收归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业务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通过《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通知》取得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承保人资格的铁道部,并不具备从事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资格,更不具备经营强制保险的资格。
(二)火车票强制险与多部法律有冲突
1、火车票强制险不符合保险自愿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而现在铁道部门在出售火车票时附加“意外伤害强制险”的主要依据就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但是发布该条例的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政务院下属委员会颁布的规章不能高于行政法规的地位。同时,1992年铁道部以通知的形式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所以不应将该条例纳入行政法规范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强制旅客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2、火车票强制险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适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一直以来,铁路部门出售的火车票上并没有注明含有保险费及相关事项,一声不响地以运价的名义收取2%的保险费。作为火车票“强制险”消费者的乘客没有获得任何有关火车票中包含保险费的信息,也无从得知自己因此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实现的程序,显然有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铁路旅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嫌疑。
也正是因为这种不知情,消费者的索赔率极小,强制险的最终目的其实很难达到。旅客被铁道部蒙在鼓里,而这一蒙就蒙了58年!
(三)“强制险”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即对价。具体在火车票“强制险”合同关系中,火车票“强制险”的保费收取原则是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的,那么不同车厢等级、不同客运线路、以及半、免票所导致的车票价差意味着保险金额付出也就不同。
保险费差别较大,而一旦旅客发生意外伤害,其享受的最高保险金额确实相同的,这种“一刀切”的赔付方式显然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这种形式上的平等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违背了公正交易的经济规律,有悖等价有偿原则的法律精神。
(四)强制险混淆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
旅客购买火车票这一法律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主合同,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是从合同,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因此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也就存在着两种赔偿合同法律关系,即依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享有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时根据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旅客或者法定继承人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
但是铁道部把这两种合同混合在一起,使人身意外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清,让许多旅客在处理人身伤害事故中将铁路过错、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往往造成旅客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只能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五)没有充分保障到的旅客权利
保险的存在价值就在于将风险转化为现实时能够将当事人的损失在通过保险公司或国家分化,以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虽然铁道部在1992年将火车票“强制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大幅提高到2万元,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在我国“就医难,就医贵”的现实环境中,2万元已是杯水车薪,旅客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现在看来《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实现其“规避风险,分化损失,充分保障旅客权利”立法目的。
二、建议分离火车票合同与保险合同
火车票强制保险中郁积的涉及多方面的体制漏洞,这是取消火车强制险的难点。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讲火车票合同与保险合同进行分离开来。分离二者,比如飞机、汽车中的自愿购买保险,这让乘客认识到自己所选择的是怎样的服务。
铁道部门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主观和具体办理部门,它的战略性使得铁路部门难以回归公共事业的应有本质,在市场上铁路部门内部没有竞争,与其他客运部门间的竞争也不充分,只是其握着垄断权。因此,分离二者,让乘客自行选择购买与否、选择哪家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