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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歌手李立崴自杀
台湾歌手李立崴自杀,自杀就等于什么都没有了。船到桥头自然直,有什么难过的坎让他不惜以自杀了解?自杀其实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还给爱自己的人带来无尽的痛苦。人们在难过的时候,或者在觉得过不下去的时候也不能轻言放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轻言毁伤。你不是你一个人的,还要对爱自己的人负责。
7月24日,台湾歌手李立崴的母亲出国返淡水家时发现儿子挂在自家浴室,儿子上吊自杀身亡,时年39岁。李立崴曾以艺名“李威”进军演艺圈,生前却因买房子孝敬母亲导致资金周转失利,坦言一度想过轻生,7月15日他在脸书上PO表示“要送自己一个40岁生日大礼”,未料如今竟想不开自杀了结生命。李立崴4月16日39岁生日当天,在部落格上以“讨人厌的李立威”写下自白,透露因为误信房仲,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自嘲无可救药的单纯,还骂了自己一声“白痴”,自曝当天从家里出发去坐捷运时,一路边走边哭,直言:“不管今天是李立崴几岁生日,我都不能放过这号人物。”
我国法律对自杀的态度
中国法律对自杀是一贯的放任自流的态度。
自杀在中国有时又被称作“自尽”、“自寻短见”等,古籍中多有记载。春秋三传的《左传》和《谷梁传》即已出现“自杀”一词(前者出现3次,后者出现1次),表示行动者以利器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史记》一书则出现了134次,而且已经用来表示用非特定或不知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中国古代对自杀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上给予评价, 中国不曾出现西方对自杀所作的惩罚,一方面是不同的文化背景使然,另一方面,中国人非常清楚,国家对于自杀是无能为力的,正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在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第275条的立法理由当中指出了自杀不为罪
的原因:(1)法理上不便。刑罚的极端也不过能致人于死地,自杀者既然不畏惧死亡,则刑罚失其效力。(2)实际上不便。自杀既遂,自然就没有处罚的余地,如此可处罚的只能是未遂者。
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自杀行为也鲜有正面规定。
自杀不可以视作公民权利,但杀死自己是不需负刑事责任的(没死也不须负责)。组织集体自杀犯法,有鼓动他人的嫌疑,动机可议。阻止集体自杀不犯法。必须明确,生命权是公民的权利,但公民不享有自杀的权利。因为法律不鼓励公民自杀,因此不会将自杀规定为公民权利。
参加集体自杀不犯法,阻止他人参加集体自杀更不犯法。相约自杀,大陆和香港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参看张明楷教授的理论,香港则有判例的。
出生和死亡是自然现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或义务。非自然死亡除外(指他杀等)。
安乐死在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立法,但通常是这样做的:自己给自己实施安乐死不犯法;遵照他人的本人意愿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属于帮他人实施自杀,犯法,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医生不可以给病人实施安乐死);若他人本人无安乐死的意愿,而被实施安乐死,实施者以谋杀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