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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首富遭绑架被胁迫杀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18日  来源:法邦网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2015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四川宜宾警方接到章某某报案称:11月10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警方证实,该章某某就是四川宜宾首富、四川宜宾伊力集团董事长章英启。目前,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但是关于章英启被胁迫杀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引起热议。

网帖爆料:绑匪索要赎金1亿元

近日,有网帖爆料称,四川宜宾伊力集团老总章英启在电梯里遭到绑架。网帖讲述案发过程细节称,今年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岳某、陈某利用冯某事前准备好的脚镣,在南岸某小区电梯内,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章英启绑架至翠屏区一出租房内,并用自制手枪威胁章英启在2016年3月前交赎金1亿元。章英启迫于威胁同意后,4人威逼其对吉某某(女,23岁,凉山雷波马湖人,翠屏区建设路一按摩店员工)以绳索勒颈的方式进行杀害。该网帖还称,嫌疑人对章英启的杀人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依据,之后将章释放回家准备赎金。

公安通报:4名嫌疑人已被刑拘

17日下午,宜宾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宜宾公安发布通报称,11月11日凌晨4时许,宜宾警方接章某某报案称:11月10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至翠屏区一居民屋内,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接警后,警方立即展开侦查,于11日中午1时许,将刘某、岳某、陈某、冯某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警方证实,绑架案中的章某某确认就是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章英启。

对于网帖中陈述的其他细节,通报并未透漏。

引发争议:被胁迫杀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人认为是紧急避险

有人称,只有杀害陌生女子才能保住自己生命的现况时,章英启的行为或可视情况被认定为“紧急避险”,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1、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3、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邦说法: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便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命,更没有道理为了自己的命杀害别人的命还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章英启虽然是被迫杀人,但牺牲的是别人的生命,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况。

二、有人认为构成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胁从犯的特征

(1)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

(2)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2、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的情形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

(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

法邦说法对胁从犯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其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章英启遭绑架被胁迫杀人案中,其遭受绑匪绑架,并受到绑匪威胁,选择杀人进行自保。章英启的被迫杀人行为可能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的胁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前案之鉴

2008年10月14日,23岁的河南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被绑架后,多名绑匪拿绳子套住夏某脖子,威胁其勒死另一女人质王科嘉,绑匪用相机记录这一过程,借此向夏某敲诈1000万元(后降为500万元),随后将夏某放走筹赎金。2010年,根据河南省高院的终审裁定,河南夏某绑架案中,陈书勤、郭宏杰、曲国伟等三名罪犯被执行死刑,该案犯罪团伙其余五名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死缓不等。据媒体报道,该案中的夏某作为受害人未被起诉。该案曾在律师界引起了有罪与无罪的争论。(法邦网)

[责任编辑:何恒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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